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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日期:2023-11-08  

2005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6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6月11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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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原則,落實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或者其他主要決策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其他負責人包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以及其他相關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和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制度,將安全生產相關支出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協調機制,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責安全生產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承擔職責范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制定相關行業規范和地方標準,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管和執法。

其他部門應當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標準規范、行政許可等方面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進安全發展。

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向教職工和學生普及安全知識,增強安全生產意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升本質安全水平。

第十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有權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級相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管理、安全生產獎懲、應急預案管理、事故報告和事故應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并嚴格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組織對生產工序、設備、生產經營場所等開展安全風險和危險源辨識、評估,進行日常安全生產巡查,定期進行專項安全生產排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綜合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安全檢查和問題處理情況,以及重大事故隱患跟蹤治理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做好記錄考核。培訓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對下列人員進行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涉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的程序、方法和標準,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監督管理、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屬于重大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結果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六)在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備案,定期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和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重大危險源作業、有毒有害、受限空間、高處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臨近輸油(氣)管線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等危險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危害風險制定作業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應急處置方案,履行相關內部審簽手續,查驗作業人員相關職業資格證件;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五)危險作業管理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前款規定危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經營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在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點、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高壓輸電線、油氣輸送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產權轉移等情形時,應當依法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危險源監控和隱患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安全生產科技推廣應用和其他有關事故預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裝配安全檢測、監控和報警系統,進行實時監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化工裝置、儲運設施應當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重大危險源在線監測監控系統。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工藝技術、設備設施變更的,應當先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


第二十七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礦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災害綜合治理體系。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沖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煤礦應當加強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治理工作,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沖擊地壓、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加強相關監測和預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二十九條 煤礦應加強礦井瓦斯等級鑒定管理工作。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當執行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和應抽盡抽、可保盡保的瓦斯治理方針;按規定健全足夠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統;開采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時,應當優先開采保護層。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堅持區域先行、局部跟進、分區管理、分類防治的原則。開采具有沖擊傾向性的煤層,應當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應當采取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監測預警、防范治理、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等綜合性措施。

水害礦井應當按照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制定水平、采區、采掘工作面的水害綜合治理方案,安裝水害預警監測系統,對礦井涌水量、鉆孔水位、礦區降雨量等異常情況進行實時預警。

煤礦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應當建立注漿系統或者注惰性氣體防火系統,并建立煤礦自然發火監測系統。

第三十條 尾礦庫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回采、閉庫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新建尾礦庫應當采用一次性筑壩、干式堆存等安全生產水平較高的筑壩方式。

尾礦庫閉庫工作以及閉庫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引漢濟渭工程等水源涵養地區域內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應當建立在線監測系統。

第三十一條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和日常巡查,及時排除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大型綜合體、隧道橋梁、管線管廊、軌道交通、燃氣、電力設施以及電梯、游樂設施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不得超過規定或者設計的容納人數,并且應當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識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配備應急廣播、照明和安全監控系統。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對其服務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墻、消防設施以及地下車庫、充電樁、電梯、供排水、化糞池、窨井等重點部位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立即發出警示并進行應急處理。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履行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企業集團總部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屬企業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獎懲。加強對分包單位等關聯單位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實行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

中央企業、省屬企業新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相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管理、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鼓勵大型企業集團、連鎖經營企業在遴選供應商和合作方時,綜合考核供應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以及風險管控情況。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特點推動機械化、自動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執業活動,出具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許可業務范圍從事安全技術、管理服務;

(二)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報告;

(三)出租、出借資質,或者將資質提供給他人掛靠使用;

(四)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內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按照規定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和檢測檢驗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現場工作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出的事故預防、隱患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三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安全保障、職業危害防護和工傷保險辦理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的依法賠償;

(七)因職業危害造成健康損害后的依法賠償;

(八)獲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九)職業健康體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作業規程;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開始操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和靈活用工人員的,應當將其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本單位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和靈活用工人員享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權力和責任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協調處置機制,及時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合理規劃信息資源,建設相關信息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根據檢查情況分析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并落實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執行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六)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七)對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單位組織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實施監督核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對于涉及多個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相配合,組織開展聯合檢查,避免重復檢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請專業技術檢查員或者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參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任社會監督員。

社會監督員可以向聘任單位提出對安全生產執法工作的建議和意見,提供有關違法行為和風險隱患的問題線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社會監督員反映的批評、意見、建議和提供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辦理并予以反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專家隊伍和服務機制,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專家、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撐和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并依法歸集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定后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系統予以公開曝光。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對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或者許可被暫扣、吊銷期間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有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書行為的;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或者逃避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檢查中發現可能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工作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范圍。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舉報的接收、核查、處理、移送、回復等處置流程,及時處理舉報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和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發現易處置、專業要求適宜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經評估不適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收回。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健全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適應本單位需要的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以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小微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針對重要生產設施、重大危險源、重大活動等內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風險因素單一的小微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寫應急處置措施或者現場處置方案。

各級各類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訂、相互銜接。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并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第五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科學組織救援,并在接報后一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五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對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

較大、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應對,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應對。

事故超出發生地人民政府應對能力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提供支援或者直接組織應對。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成立現場應急救援指揮機構,迅速采取現場管制、警戒、告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七條 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支付醫療救治、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

發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省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提級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五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負責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事故調查報告應當設立技術和管理專篇,并向社會公開。

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發現事故責任單位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處理。

第六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情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一年內,負責調查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識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對發現的一般事故隱患不及時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安全生產責任的追究,應當根據崗位職責,對照責任、權力清單以及監督檢查計劃,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相關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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