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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5號內部審計具體準則
——經濟責任審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堅持和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強化對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內部管理主要領導干部和主要領導人員(以下統稱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規范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提高審計質量和效果,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11號)、《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及相關內部審計具體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對其管轄范圍內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本單位事業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防控經濟風險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對本單位所管理的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的監督、評價和建議活動。
第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促進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落實,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和擔當作為,促進權力規范運行和反腐倡廉,促進組織規范管理和目標實現。
第五條 本準則適用于黨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所從事的經濟責任審計活動,其他類型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黨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所屬獨立核算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以及所屬非獨立核算但負有經濟管理職能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企業(含金融機構)本級中層主要領導干部,下屬全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企業的主要領導干部,以及對經營效益產生重大影響或掌握重要資產的部門和機構的主要領導干部;上級要求以及本單位內部確定的其他重要崗位人員等。
第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干部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
第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根據干部監督管理需要和審計資源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地進行,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制定年度審計計劃,推進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審計全覆蓋。
第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一般由內部審計機構商同級組織人事部門,或者根據組織人事部門的書面建議,擬定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安排,納入年度審計計劃,報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濟責任年度審計計劃確定后,一般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管理程序,報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遇有被國家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情形的,內部審計機構應商本單位紀檢監察機構、組織人事部門等有關部門并提出意見,報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計程序。
第十一條 各單位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組織協調機制,成立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協調機構(以下統稱協調機構),負責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制度文件,監督檢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推進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協調機構在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協調機構一般由內部審計、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組成。協調機構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內部審計機構,辦公室主任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被審計領導干部的職責權限和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結合被審計領導干部監督管理需要、履職特點、審計資源及其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實際情況,依規依法確定審計內容。
第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單位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發展戰略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治理結構的建立、健全和運行情況;
(四)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別是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以及對下屬單位的監管情況;
(五)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六)重大經濟事項決策程序的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七)重要經濟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及效益情況;
(八)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九)資產的管理及保值增值情況;
(十)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
(十一)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十二)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三)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四)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四章 審計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可分為審計準備、審計實施、審計報告和后續審計四個階段。
(一)審計準備階段主要工作包括:組成審計組、開展審前調查、編制審計方案和下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并抄送同級紀檢監察機構、組織人事部門等有關部門。
(二)審計實施階段主要工作包括:召開審計進點會議、收集有關資料、獲取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交換意見。被審計領導干部應當參加審計進點會并述職。
(三)審計報告階段主要工作包括:編制審計報告、征求意見、修改與審定審計報告、出具審計報告、建立審計檔案。
(四)后續審計階段主要工作包括:移交重大審計線索、推進責任追究、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和審計建議的實施效果。
第十六條 對單位內同一部門、同一所屬單位的2名以上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考慮審計目標、審計重要性、審計風險和審計成本等因素,綜合運用審核、觀察、監盤、訪談、調查、函證、計算和分析等審計方法,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數據分析,獲取相關、可靠和充分的審計證據。
第五章 審計評價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被審計領導干部的職責要求,依據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責任制考核目標等,結合所在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堅持定性評價與定量評價相結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客觀性、相關性和謹慎性原則。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一致,一般包括被審計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審計評價事項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作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主要包括:與同業對比分析和跨期分析;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于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進行對比分析等。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合理選擇定性和定量評價指標。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黨內法規、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
(三)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四)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發展戰略、規劃和目標;
(五)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關主管部門、職能管理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七)專業機構的意見和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八)其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干部職責分工及相關問題的歷史背景、決策過程、性質、后果和領導干部實際發揮的作用等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
內部審計機構對被審計領導干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三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三)貫徹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目標責任書等規定的領導干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未經民主決策程序或者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一)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二)違反單位內部管理規定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三)參與相關決策和工作時,沒有發表明確的反對意見,相關決策和工作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監管,未及時發現和處理所管轄范圍內本級或者下一級地區(部門、單位)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問題,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責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審計評價時,應當把領導干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正確把握事業為上、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容糾并舉等原則,經綜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責或者從輕定責,鼓勵探索創新,支持擔當作為,保護領導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內部審計機構可以以適當方式向組織人事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第六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后,應當編制審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總體評價;
(三)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主要業績;
(四)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
(五)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組編制的審計報告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在收到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收到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內部審計機構審定。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按照規定程序審定并出具審計報告,同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簡要反映審計結果。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事實清楚、評價客觀、責任明確、用詞恰當、文字精煉、通俗易懂。
第三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報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交委托審計的組織人事部門;送紀檢監察機構等協調機構成員部門。
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第七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推動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的充分運用,推進單位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整改落實、責任追究、情況通報等制度。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發現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違反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時,應當建議由單位的權力機構或有關部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時,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推動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干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推動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納入所在單位領導班子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的內容,作為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以及領導班子成員述責述廉的重要內容。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按照規定歸入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檔案。
第三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推動建立健全單位紀檢監察等其他內部監督管理職能部門的協調貫通機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運用審計結果。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核實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于審計發現問題和審計建議的整改落實情況。必要時,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開展后續審計,審查和評價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整改落實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有關建議,以綜合報告、專題報告等形式報送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交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有效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單位對本單位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成果,督促本單位及所屬單位整改審計發現問題,落實審計建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布并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2205號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經濟責任審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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